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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何丹与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丹,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异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丹,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钟庆林,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廷元,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王明文,女,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友谊广场*座**层*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元。第三人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向荣桥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元。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何丹申请执行陈廷元、王明文、成都山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凌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0113执13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何丹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凌商贸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由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它有关费用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追加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何丹称,经其多次催要后,陈廷元、王明文未按照申请人作为出借人、陈廷元、王明文作为借款人、山凌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并经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的《抵押担保协议》按时归还借款,遂依据相应公证文书向青白江法院提出对陈廷元、王明文、山凌房地产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三凌商贸公司对申请执行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在到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申请人有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权利并有权申请对第三人三凌商贸公司的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以及第三人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三凌商贸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由第三人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交了陈廷元、王明文的身份信息、山凌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三凌商贸公司信用信息、载有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三方签字盖章的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主体间的自行约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虽然和解协议第4条载明该协议协交青白江法院一份,但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中,仅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并不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而对执行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申请人不能以和解协议有约定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共同达成的和解协议仅能起到中止等暂缓执行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之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条件成就时,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而第三人三凌商贸公司并非相应公证文书的当事人,申请人不能直接提出对第三人三凌商贸公司的追加申请;第三,关于和解协议中第3条“三凌商贸公司对以上本息及费用提供担保。自愿用在建工程:成都公平巷青石桥海鲜城一层自由业态5-6号门市,建筑面积35㎡作为担保……”的约定是否成立执行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之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成立执行担保应具备向人民法院出具保证书且按照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等条件,而本案中“申请人、被执行人、第三人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等同于“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且并未有证据证明约定的担保物已经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因此,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担保条款并不当然成立第三人三凌商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担保。综上,申请人的申请追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丹申请追加成都三凌商贸有限公司为(2016)川0113执13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德荣审 判 员  任万伦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