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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447刘学峰与王志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峰,王志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4447号原告:刘学峰,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贤,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住灌云县。原告刘学峰与被告王志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2月份,被告声称承包了灌云县供电公司农网改造工程(伊山镇区域内),如原告想转包该工程需交纳保证金7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原、被告约定,被告将该农网改造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被告保证金70000元,同时约定,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返还如上保证金。后来,被告并未按约定将所谓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分包于原告,保证金至今也分文未予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贤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学峰与被告王志贤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讲有亲戚关系,被告能够承包灌云县供电公司伊山镇区域内的农网改造工程,如果原告想承包相关工程需要向被告交工程保证金7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与案外人刘燕业一起到原告家,被告称,愿意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分包一部分给原告施工,当天,原告将70000元现金作为保证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学峰保证金70000元,自2015年正月十五,自2015年12月31号。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农网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亦未向原告退还收取的70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收条;三、原告方出庭证人刘燕业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收条,原告明确收条载明的时间应为“自2015年正月十五至2015年12月31号”,自2015年12月31号中的“自”系笔误,实际应为“至”。结合收条的内容及交易习惯,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未就合同标的、数量等合同要素进行确定,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70000元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农网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的期限为2015年正月十五至2015年12月31号,被告收取保证金后,未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也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学峰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志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全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晓永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