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徐良路1号中法产业园三楼。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广海道9号。法定代表人薛印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栋,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郝联民,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迎宾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蔺雪峰,区长。委托代理人马建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孙颖,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谷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海区人社局)的负责人王贺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栋、郝联民,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义、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案外人王杰到静海区人社局投诉布谷鸟公司拖欠工资,静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立案。2016年5月10日,静海区人社局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布谷鸟公司送达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并于2016年5月16日到静海区人社局接受询问,询问书于5月11日妥投。布谷鸟公司培训部主任钟文翔于2016年5月16日携带该公司2016年3、4月份打卡记录表到静海区人社局接受询问,但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因布谷鸟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材料,静海区人社局当日向该公司下达整改指令书并由钟文翔签收,整改指令书要求布谷鸟公司“三日内按照调查询问书要求提供材料”。布谷鸟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关材料,静海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该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申请听证告知书,并通过邮局特快专递于5月27日送达。2016年6月12日,静海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布谷鸟公司未按要求报送材料,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决定书通过邮局特快专递于6月13日送达。布谷鸟公司不服,于2016年8月8日向静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静海区政府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10月8日审理终结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静海区人社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布谷鸟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静海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对劳动保障案件依法作出处罚是其职权。案件中,静海区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布谷鸟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同时,静海区人社局依据津人社局〔2011〕51号《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对布谷鸟公司拒不改正的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的处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在送达程序上,虽然布谷鸟公司认为整改指令书未收到,但应该以钟文翔签收为准。静海区人社局寄送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请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以邮局快递单据为准,布谷鸟公司员工签收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看到,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静海区人社局没有送达的依据。综上,静海区人社局所作〔津静〕劳监罚字〔2016〕第026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静海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责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职权范围。静海区政府依法严格履行了受理、要求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制作并送达复议决定书等相关程序,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布谷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布谷鸟公司承担。上诉人布谷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授权钟文翔全权处理案外人王杰投诉事项,钟文翔表示没有签收涉案限期整改指令书。上诉人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申请听证告知书,亦未收到被上诉人静海区人社局所称于2016年5月10日下达的调查询问书,上诉人是接到被上诉人电话要求到被上诉人处,但未要求提供什么材料,由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不在,即找朋友钟文翔去了解情况,钟文翔不具备签笔录的资格。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由上诉人单位收发章签收的材料不是事实,上诉人单位没有单位收发章。上诉人知晓罚款事项,是安排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口头了解的。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静海区政府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维持决定。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静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津静〕劳监罚字〔2016〕第026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静海区人社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静海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区人社局具有主管该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静海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涉案调查询问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请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至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前述4份材料均已被签收;限期整改指令书系由上诉人指派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的人员签收,上诉人应当已收到前述全部材料。上诉人收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未按照被上诉人限期整改指令的要求进行改正并按时提供相关材料,属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静海区人社局作出的〔津静〕劳监罚字〔2016〕第026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静海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静海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布谷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