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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执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国怀申请执行郭洪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怀,郭洪均,吴国怀,郭洪均,吴国怀,郭洪均,吴国怀,郭洪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6执881号申请执行人:吴国怀,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青州乡。被执行人:郭洪均,男,住四川省夹江县龙沱乡。本院在执行吴国怀与郭洪均民间借贷纠纷【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为:“被告郭洪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怀借款17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18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6.5元,保全费1495元,合计3531.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0000元及逾期利息18666元、本案受理费2036.5元,保全费149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洪均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使用权、房屋、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郭洪均所有的位于夹江县焉城镇建设北路的门市,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良军审 判 员  徐洪川代理审判员  张熹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