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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周紫静、吴毅敏、周汝广、裴广平、裴仁华、李正华、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鲍伟君、沈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吴毅敏,周紫静,周汝广,裴广平,李正华,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鲍伟君,沈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红蜻蜓小区2幢110-111号。法定代表人:龚健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临江北路、新河路以东中段自编临街G-2幢332-335号。负责人:陈立群,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永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第4段1层、5层。负责人:荀明辉,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黑胜,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毅敏,女,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紫静,女,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汝广,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德留,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广平,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被上诉人裴广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华,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交通局*楼。负责人:鲍伟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伟君,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忠,男,汉族,居民,成年,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紫静、吴毅敏、周汝广、裴广平、裴仁华、李正华、歙县安顺车队祁门办事处、鲍伟君、沈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8日、4月17日、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上诉人广德县捷运渣土处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2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44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赵 萍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