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林谋伟与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谋伟,黄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364号原告:林谋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耀,系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雷,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林谋伟与被告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谋伟、被告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被告因此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雷辩称:2013年我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所称我向其借款10万元是不属实的,我从始至终没有见过这笔钱,还请原告出示取款证明或者转账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林谋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据借人:黄雷身份证:362323199010153218日期2015年10月22日电话:136××××0101、189××××0025”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舒某的证言,而被告认为其未经案外人林超俊介绍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证人舒某,其先后出具的借条是抄写的,亦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成年人,了解出具借条的后果,2013年被告出具借条后,在未收到诉争借款的情况下,在2015年10月22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外,被告称2013年经吴晨介绍到被告经营的网吧楼下出具了借条,且出具借条时其因吸食冰毒神智不清,但被告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案外人吴晨亦未到庭作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没有争议,但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双方有争议,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原告向其交付诉争款项的情况下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被告除其陈述外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现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舒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载明其转账了3,000元至陈光耀账户,但该微信记录无法明确该笔款项为律师费,原告亦未提交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发生纠纷时的律师费的负担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谋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