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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姚正祥、李海涛等与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祥,李海涛,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770号原告姚正祥,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邵东县。原告李海涛,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姚正祥之妻。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铁成,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原告姚正祥、李海涛与被告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祥、李海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祥、李海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林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正祥与被告刘林均系邵东县电力局职工。2014年12月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姚正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正祥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按月息2分计算,是实)借款人:刘林2014.12.8”。当日原告李海涛通过工商银行账户网银转款10万元给被告刘林,被告刘林按月利率2%还利息至2016年5月,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刘林单位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林向原告姚正祥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计至2017年3月31日,计算期间为10个月,利息为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姚正祥、李海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2%另计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