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487号原告:沈阳安驰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人民大街(党校院内)。负责人:张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北京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绍光,被告太平财产保��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辽J×××××车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16292.6元;辽J×××××挂车损及公估费48743.4元;施救费27000元;路产损失费149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有保险单)。原告方公司司机王世松驾驶辽J×××××车,辽J×××××挂,于2015年5月22日3时35分,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995公里处深圳方向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经交警大队认定王世松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世松承担60%的责任。该事故经调解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473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主车、挂车的维修费用应当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内1千元进行赔付,依据原告在二审的判决中已经认定,其次剩余费用按照车辆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赔付。施救费用我公司仅承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的财产价值进行计算。关于路产损失应当由我司交强险先行赔付,余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因为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庭后三日内如有异议,将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辽J×××××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473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0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5月22日3时55分,驾驶员王世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辽J×××××车,挂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与停在右侧行车道内的蒙B×××××、鲁H×××××挂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辽J×××××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主车损失188175元,公估费5646元。同时,上述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人民币45000元,路产损失费14994元。另查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主张撤销对被告赔偿辽J×××××挂车辆损失及公估费保险金4874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为辽J×××××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主车损失188175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224730元。因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60%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保险金112905元[(188175*60%=112905]。本案中,对主车发生的公估费5646元为客观必要的支出,根据责任分配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公估费保险金3387.6元(5646*60%=3387.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属于被保险人为了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而发生的必要的施救费用,在本案中,施救费即施救了保险车辆,也施救了保险车辆的货物,根据施救现场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施救保险车辆发生费用30000元,根据责任分配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施救费保险金18000元。关于路产损失1499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路产损失按照责任分配比例,被告应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7796.4元(12994*60%=7796.4)。关于被告提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与由原告自己委托,被告未参与公估的抗辩理由,因在本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评估,且原告委托公估机构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未参与公估非原告造成。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02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施救费应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根据该格式条款的计算标准,被告主张赔付原告施救费用实际上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格式条款实际上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综上,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损失费11290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估费3387.6元,施救费18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路产损失费9796.4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安驰货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雅兵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