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蒲宪臣与王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宪臣,王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295号原告:蒲宪臣,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晗(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凤民,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系被告妻子),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蒲宪臣与被告王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宪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晗,被告王凤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宪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凤民原为原告蒲宪臣司机。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承诺2016年2月13日还款,该款至今未还。被告王凤民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清,原被告另有纠纷正在审理中,要求待另一案审结后再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被告王凤民签名的欠条,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有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有被告王凤民的签名,意思表示真实,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凤民向原告蒲宪臣借款,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蒲宪臣与被告王凤民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蒲宪臣要求被告王凤民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中止审理,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蒲宪臣要求被告王凤民偿还借款1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蒲宪臣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王凤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