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霍毅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霍毅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625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陈利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韵,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毅敏,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霍毅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7975.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含罚息)187770.14元、复利63740.51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77975.9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7770.14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毅敏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穗广分)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424000210)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被告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原告还款;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89%,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7975.99元、利息(含罚息)187770.14元、复利63740.51元。原告遂委托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提供《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7975.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含罚息)187770.14元、复利63740.51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77975.9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利息187770.14元计算复利方面:因原告主张的利息187770.14元已包括了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且原告未能区分利息和罚息的金额,故原告主张以该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以正常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予以支持,但罚息不应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元,虽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证,但原告未能提交款项的支付凭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毅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77975.9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利息(含罚息)187770.14元、复利63740.51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77975.99元为基数、复利以不能支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保全费2380元,合共9270元,由被告霍毅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胡如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