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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宝音德力根与白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音德力根,白铁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860号原告:宝音德力根,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铁柱,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宝音德力根与被告白铁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音德力根,被告白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音德力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元,合计80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2月16日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白铁柱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2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经核算,借款8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已发生的逾期利息400元(80000元×年利率6%÷12×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宝音德力根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00元,合计8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5元,由被告白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冬 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