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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县,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凤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赣BXXX**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行驶至某路段时,碰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赣BXXX**号小型面包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韩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封存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4mg/100ml。2016年1月某日,被告人夏某某至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夏某某对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处警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证件复印件、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65.4mg/100ml,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明志华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荻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