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纪涵菲、赵润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涵菲,赵润华,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涵菲,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学,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景霞,女,195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健,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润华,女,195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纪涵菲因与被申请人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润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涵菲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两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0日申请人父亲任强与被申请人刘志学、赵景霞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部分有效是错误的。申请人于2016年11月份左右(二审判决后),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有任强签字的财产明细表、协议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这些材料上任强的签字与本案《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中任强的签字明显不同,说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是虚假的,非任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委托律师到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两套房屋的登记情况发现:早在任强在世时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直至2012年12月9日任强去世,廊坊市统建楼38号楼6单元403室一直登记在赵景华名下,2014年7月9日才过户至刘东健名下,廊坊市群安街5号楼2单元201室的房产无法查询到。这说明三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履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能力,该协议也无法完全得以履行,三被申请人以不存在的房产和不是三人所有的房产,和任强进行调换,其实质是恶意侵吞任强在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楼××室、××室中的份额。2.三被申请人不应取得任强在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楼××室、××室中的份额。该两套房产一直登记在任光庭名下,2008年9月14日任光庭去世后,这两处房产一直没有分割,应当视为任强、赵润华共同共有,任强擅自将这两处房产进行处分,而三被申请人不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任强的处分行为无效。3.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纪涵菲、赵润华先将刘东健、赵景霞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刘东健、赵景霞返还北京市西城区××大街××楼××室、××室。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将要对本案审理终结前,刘志学、赵景霞、刘东健以确认合同效力为由将赵润华、纪涵菲诉至原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一审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进行判决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诉讼中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两页上任强签名的真实性均未予否认,一审法院对涉案四套房产已经查清,三被申请人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任强有权对任光庭财产中属于其应继承的部分作出处分,故原判决认定任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部分有效,并无不当。本案与申请人在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返还原物一案,诉讼标的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且申请人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此项异议,不属于本案双方争议的审理范围。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涵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