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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谭仲祥与被告谭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仲祥,谭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303号原告:谭仲祥,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谭运建,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仲祥与被告谭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仲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运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仲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所开设的小宾馆装修,后被告将宾馆转让,但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谭运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针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由被告谭运建出具的欠条一张,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谭运建因宾馆装修向原告谭仲祥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4800元。被告在2011年支付了5000元利息。2016年3月19日,因为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谭运建换写了借条,将之前累积的本息计算后,原告免除了部分利息,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运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仲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仲祥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谭运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柏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