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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伟权与张立荣、张家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权,张立荣,张家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644号原告:罗伟权,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花,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立荣,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张家伟,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伟权与被告张立荣、张家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烽焱,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408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父子关系)就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将名下的中山市东凤镇精荣模具厂(以下简称精荣模具厂)转让到被告张家伟名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立荣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款为1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模具厂转让,但两被告并未依约足额付款。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转让款34083元。两被告辩称,转让协议没有被告张家伟签字,协议无效。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33346.35元,由于原告在转让前存在偷税行为,被告张立荣为此补缴40000多元税款,故没有支付剩余转让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精荣模具厂系经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罗伟权,该厂实由罗伟权与张立荣二人合伙经营。2016年6月17日,罗伟权与张立荣签订转让协议,订明:“罗伟权出让精荣模具厂全部的股权给张家伟合计120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8月15日付40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0月15日付4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11月30日付40000元”。尔后,精荣模具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张家伟。罗伟权主张张立荣、张家伟只支付了首期转让款40000元,其余转让款经与税费、社保费抵扣后,经双方对帐并由张立荣、张家伟告知,尚余34083元。张立荣、张家伟则认为张立荣已支付两期转让款,余下转让款40000元,由于罗伟权在转让前偷税导致张立荣补缴40000万元多税款,故未支付余下转让款。就上述40000元扣除社保费用后尚欠的金额,张立荣、张家伟开始时确认为罗伟权主张的34083元,后来又主张社保费为6653.65元,尚欠33346.35元。张立荣、张家伟对上述事实主张,只提供了精荣模具厂2016年度风险识别报告、银行回单及税务发票复印件,以证明其补缴税款的情况,未提交社保费用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罗伟权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罗伟权与张立荣合伙经营精荣模具厂,后二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财产份额转让事宜,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协议合法、有效。该转让协议虽订明罗伟权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张家伟,属向第三人履行的涉他合同,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家伟并非合同当事人,在张立荣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张家伟即便在合同中取得利益,也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张立荣与张家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罗伟权诉请张家伟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第一期转让款40000元,罗伟权、张家伟均表示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两期转让款80000万元,罗伟权主张抵扣税费、社保费后为34083元;张立荣则认为已支付第二期转让款40000元,第三期转让款抵扣社保费后余33346.35元。上述争议事实,张立荣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证明责任。诉讼中,张立荣未能对已支付第二期转让款40000元以及社保费的具体金额举证证明,又未能对关于扣除社保费后尚欠转让款的事实作出稳定陈述,其提交的用以证明交纳税费的风险识别报告、银行回单及税务发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张立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对罗伟权请求其支付转让款3408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损失,应从最后一期转让款支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罗伟权支付转让款340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元,由被告张立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张立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