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宝香与刘克建、刘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香,刘克建,刘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400号原告:陈宝香,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侃,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芬,浙江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刘士民,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四楼。负责人:程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香与被告刘克建、刘士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侃、被告刘克建、被告刘士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8日6时44分许,刘克建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亭塘中街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事发路段××与沿××由××北行驶的陈宝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车损及陈宝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克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诉请:1、由被告刘克建、刘士民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662.7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四、受害人概况:陈宝香,女,1967年5月1日出生,在东阳城区生活。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本案肇事车辆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4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9940.08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20元,共计138328.36元。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皖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士民,事发时由被告刘克建驾驶,被告刘士民与刘克建系父子。八、费用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克建已支付原告共计1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及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本院确定原告陈宝香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克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皖K×××××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陈宝香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9464.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3458.94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刘克建承担80%即1632元。因被告刘克建已垫付1600元,故被告刘克建尚应支付原告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宝香皖K×××××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132923.62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刘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香事故损失32元。三、驳回原告陈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原告陈宝香负担25元,由被告刘克建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