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原黄石市强立有限公司),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蕲春县医药管理局,蕲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执异1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原黄石市强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被执行人:蕲春���医药管理局。被申请人:蕲春县人民政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蕲春县医药管理局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被申请人蕲春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听证,申请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锦明、罗小华;被执行人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童光银;被执行人蕲春县医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田小飞以及被申请人蕲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奇、王广政等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称,蕲春县医药管理局系蕲春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是代政府行使医药管理职能的机构,后来,蕲春县医药管理局在药品管理体制改革中事实上被撤销,但没有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故应将被执行人蕲春县医药管理局变更为蕲春县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蕲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蕲春县人民政府并没有撤销蕲春县医药管理局,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蕲春县医药管理局已被撤销;2、1997年6月,蕲春县医药管理局成立后与蕲春县李时珍医药节药交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后更名为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作办公室)合署办公,即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02年的机构改革中,蕲春县医药管理局并入了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作办公室,其职能由该办公室承担;3、荆门中院在执行过程中,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作办公室一直是以蕲春县医药管理局的名义在接待和协调该案的执行;4、申请人申请变更蕲春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查明,原黄石市强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蕲春县医药管理局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的(2000)黄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收购黄石市强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972148元的香莲胶囊1063件和价值人民币3704592元的七叶神安片1366件;(二)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偿付黄石市强立有限公司人民币53363.39元,从1999年12月22起按付款额的日万分之4计息;(三)蕲春县医药管理局对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经再审,维持原判决。因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蕲春县医药管理局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12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执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提级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位于蕲春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992)110042﹞及土地(面积45.7亩、已审批未办证),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药厂在湖北本草纲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股权(12%)。另查明,1997年6月,蕲春县人民政府设立蕲春县医药管理局,为该县直属科级事业单位,代政府履行主管医药生产经营行业的职能。蕲春县医药管理局成立后与蕲春县李时珍医药节药交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后更名为蕲春县李时��医药工作办公室,简称药工办,系蕲春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合署办公,两单位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以及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均相同(俗称“两块牌子、一套班子”)。2001年12月18日,中共黄冈市委、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蕲春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其中,关于“县级机构改革”(分为县委机构的调整与设置、政府机构的调整与设置、事业机构的调整与设置等5类)中,明确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作办公室为政府办公室管理的事业单位,但整个5类机构调整与设置中未见蕲春县医药管理局。本院认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即变更追加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之一的蕲春县医药管理局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即蕲春县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现主张蕲春县医药管理局已被蕲春县人民政府撤销,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局已被撤销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申请人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蕲春县人民政府已撤销蕲春县医药管理局,在此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可将蕲春县人民政府变更为被执行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在撤销的情况下,必须是蕲春县人民政府无偿接受了蕲春县医药管理局的财产,致使该局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蕲春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依法才能得到支持。现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蕲春县人民政府无偿接受蕲春县医药管理局相关财产的证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亦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被申请人蕲春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石李时珍药业集团强立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如不服���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林周审判员 魏照兵审判员 周 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皮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