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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海鹏、孙腾宏等与于正杨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鹏,于正杨,孙腾宏,李铁峰,凌佩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鹏,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正杨,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腾宏,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被告:李铁峰,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审被告:凌佩红,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刘海鹏因与被上诉人于正杨、原审被告孙腾宏、原审被告李铁峰、原审被告凌佩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正杨对刘海鹏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于正杨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错误。1、于正杨持有上海创幻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幻公司”)《担保人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的原件无法认定担保关系存在。首先,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不发生对外效力,如需对外产生效力,仍需要签署正式的担保合同。其次,创幻公司将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原件交给于正杨不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申请贷款向于正杨提供的材料原件。再次,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所指向的借款不是借(2013)第017号以及借(2014)第001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莱琪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琪公司”)与于正杨原先有过1,400万元借款的约定,于正杨放款1,000万元并由莱琪公司归还后,还有400万元额度,但莱琪公司想再增加额度变为550万元,故创幻公司为此配合出具了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而于正杨不同意550万元的借款,仅同意发放原先剩余的400万元借款,从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签署时间在金额为4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之后即可看出这一过程,故本案系争400万元借款是于正杨发放的其与莱琪公司之间借款的剩余部分。最后,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担保条件已发生实质性变更,借款变为分期支付且抵押担保房产减少,使得刘海鹏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增加了,而且借款合同第七条也明确约定了“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足以说明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所指向的担保债务不是借(2013)第017号以及借(2014)第001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一审法院忽略了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刘海鹏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保证责任。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仅提到借款本金,未提到利率、违约金,故刘海鹏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限于借款本金。3、于正杨不能再在本案中起诉刘海鹏。本案诉讼前,于正杨曾起诉过刘海鹏、创幻公司等,后于正杨对刘海鹏撤回起诉,该案最终调解,于正杨撤回起诉的行为应当视为免除了刘海鹏的所有责任。此外,该案存在刘海鹏等多名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人之间存在追偿权,一并起诉后,应当视为必要共同诉讼,如果随意撤诉免除其中一人的责任,将导致其他保证人的追偿存在困难,此时允许撤诉就不应允许将来再起诉。于正杨辩称:不同意刘海鹏的上诉请求。1、刘海鹏应当依据莱琪公司《借款人股东会暨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和创幻公司担保人股东会决议承担保证责任。对刘海鹏关于股东会决议系内部文件、不发生对外效力的主张,于正杨认为,两份股东会决议是莱琪公司和创幻公司股东所形成的,并将原件交给于正杨持有,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从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时间来看,其所指向的担保债务就是于正杨和莱琪公司所签订的借(2013)第017号以及借(2014)第001号共计40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当时莱琪公司申请的550万元借款是一个总额度,于正杨实际发放400万元借款后,莱琪公司出现资信恶化,剩余的150万元才未发放。刘海鹏主张担保条件发生变化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但从最后抵押房产拍卖价款来看,400万元对应的5套房子抵押物并没有增加刘海鹏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刘海鹏理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借款利息,刘海鹏作为保证人同时也是创幻公司股东,其代表创幻公司与于正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整个借款的磋商过程是刘海鹏、李铁峰与于正杨进行接触的,刘海鹏理应清楚这是有偿借款。3、关于程序问题,于正杨确实曾对刘海鹏撤回起诉,但同时于正杨也保留了对刘海鹏的诉讼权利,并没有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于正杨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孙腾宏、李铁峰、凌佩红均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于正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归还借款本金443,948.53元;二、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给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847,556.74元;三、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给付以443,948.5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一审审理中,于正杨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给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846,563.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于正杨与案外人上海蓝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齐公司”)及李铁峰签订编号为高保(2013)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蓝齐公司及李铁峰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于正杨与债务人莱琪公司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的借款在1,4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于正杨与债务人莱琪公司已形成的借款合同为借(2013)第012号,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等。2013年12月17日,莱琪公司形成借款人股东会决议一份,事宜为讨论向于正杨申请贷款事宜,言明经全体与会人员讨论,一致同意公司向于正杨申请5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18%,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该决议载明“我公司股东(董事)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以物的担保优先清偿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孙腾宏、李铁峰等在出席股东(董事)一栏签名。同日,创幻公司形成担保人股东会决议一份,言明同意为莱琪公司向于正杨申请的金额为550万元的贷款,提供位于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等7套房产作抵押担保;该决议载明“我公司股东(董事)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以物的担保优先清偿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海鹏、凌佩红在出席股东(董事)一栏签名。同日,于正杨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莱琪公司签订编号为借(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莱琪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于正杨借款30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年利率18%,按月结息;莱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于正杨对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高抵(2013)第010号、高保(2013)第004号等。同日,于正杨(抵押权人)与创幻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高抵(2013)第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莱琪公司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的借款在最高余额4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借款合同为借(2013)第017号,借款本金为300万元。抵押物为竹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等4处房产。2014年1月3日,于正杨(贷款人)与莱琪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借(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莱琪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于正杨借款100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年利率18%,按月结息;莱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于正杨对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的担保合同编号为高抵(2014)第001号、高抵(2013)第010号及高保(2013)第004号等。同日,于正杨(抵押权人)与创幻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高抵(2014)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莱琪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借款合同为借(2014)第001号,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抵押物为万祥镇祥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等。2014年4月25日,于正杨与莱琪公司、创幻公司及蓝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借(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及借(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并由一审法院出具(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莱琪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前归还于正杨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8万元,创幻公司及蓝齐公司对莱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2015年7月17日,一审法院出具(2014)嘉执字第3477-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一审法院依据(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5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了莱琪公司、创幻公司及蓝齐公司的财产,于正杨实际得款3,556,051.47元。因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一审法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正杨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由于尚余借款本金443,948.53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846,563.88元未获受偿,于正杨遂起诉要求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对莱琪公司的尚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于正杨与李铁峰间签订的编号为高保(2013)第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于正杨依据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李铁峰对莱琪公司未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于正杨依据莱琪公司的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及创幻公司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要求孙腾宏、李铁峰、刘海鹏、凌佩红对莱琪公司未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该两份决议的签订时间及决议内容等来看,两份决议所言明担保的债权债务系指向于正杨与莱琪公司签订的借(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及借(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其次,从该两份决议的原件由于正杨持有来看,莱琪公司及创幻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即将决议原件交予了于正杨。故该两份决议应视为担保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的担保书,于正杨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于于正杨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于正杨提出的孙腾宏、李铁峰、刘海鹏、凌佩红按年利率22.4%偿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利率低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系于正杨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刘海鹏辩称的创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对内产生效力,对外无效,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如该决议仅为创幻公司的内部决议,于正杨不应当持有该决议的原件。现刘海鹏对于正杨持有原件的原因并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且对于正杨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海鹏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孙腾宏、李铁峰、凌佩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正杨借款本金443,948.53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846,563.88元。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莱琪公司追偿。二、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于正杨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43,94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莱琪公司追偿。如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3元,公告费760元,合计诉讼费17,183元,由孙腾宏、刘海鹏、李铁峰、凌佩红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一审法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于正杨可否依据其持有的创幻公司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原件要求刘海鹏等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刘海鹏认为该决议系内部文件,不发生对外效力,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才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决议所指向的担保债务也非借(2013)第017号以及借(2014)第001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且决议约定的担保条件发生了变更,故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决议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决议载明系为莱琪公司向于正杨借款担保,创幻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莱琪公司即与于正杨签署借(2013)第017号《借款合同》,创幻公司亦与于正杨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3日莱琪公司与于正杨签署借(2014)第001号《借款合同》,创幻公司亦于同日与于正杨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前述事实足以令本院相信该决议所指向的担保债务应当系借(2013)第017号以及借(2014)第001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故一审法院此节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创幻公司将该公司的担保人股东会决议原件交给于正杨持有,该决议中刘海鹏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于正杨接受该决议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业已成立。至于创幻公司担保人股东会决议约定以该公司所有的7套房产作为莱琪公司55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实际操作过程中于正杨提供了400万元借款,创幻公司以其5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房产虽然减少了,但借款金额也相应降低了,并未加重刘海鹏的保证责任,更何况,刘海鹏在提供保证之时已言明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清偿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故刘海鹏以担保条件实质变更、加剧了保证风险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刘海鹏主张的其保证责任范围不含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创幻公司担保人股东会决议虽未明确提及保证责任范围涵盖借款利息,但依据前述规定,刘海鹏的保证责任应当及于利息。此外,刘海鹏代表创幻公司与于正杨签署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前述内容足以表明刘海鹏应当明知是有偿借款,故刘海鹏关于保证责任范围不含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海鹏所提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撤诉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刘海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正杨对相关保证人撤回起诉的同时免除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于正杨对刘海鹏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并不因曾撤诉而受任何影响,刘海鹏以一审程序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刘海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723元,由上诉人刘海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邵美琳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蒙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