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银风、张学荣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银风,张学荣,马银风,张学荣,马银风,张学荣,马银风,张学荣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银风,女,汉族,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荣,女,汉族,1959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马银风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荣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银风,被上诉人张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银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29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郑州钢厂与社区考虑到上诉人居无定所共同给的安置房,上诉人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限期搬离房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原系郑州钢厂的职工,郑州钢厂原来给上诉人分配有住房,经过单位调房及道路扩建等原因,造成上诉人居无定所,且上诉人生活困难,后经过郑州钢厂及社区的共同协调,给上诉人安置一间原钢厂的住房,即涉案房屋,该房屋非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房。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0元损失,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安置房居住至今,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相反,近年由于上诉人仅有的房屋被搬迁,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造成上诉人流离失所多年,上诉人受到了重大损失,社区帮助上诉人与郑州钢厂协调,安排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上诉人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与感激,没有到处闹事、告状、上访等。至于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上诉人均不知情,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作为原郑州钢厂的职工,住在涉案房屋内是郑州钢厂与社区对上诉人的安置,上诉人依法享有居住权,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学荣辩称:房子是其从第一钢厂租赁的,上诉人在里面居住没有依据,应当搬离并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4月1日,原告张学荣(乙方、承租方)与郑州第一钢厂(甲方、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金水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上述房屋月租金186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原告提交郑州第一钢厂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第一钢厂坐落在金水区××号,房屋面积是130平方,马银风住的那间30平方包括在130平方之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承租的房屋,有租赁契约、郑州第一钢厂证明为证。被告居住该房屋,没有提供合法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9000元,要求过高,该院酌定支持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银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占用的位于沙口路××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张学荣。二、被告马银风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学荣损失500元。三、驳回原告张学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银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学荣依据租赁契约和郑州第一钢厂证明向马银风主张权利,要求马银风搬出其承租的房屋;马银风辩称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马银风的辩称理由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马银风搬出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张学荣,酌定赔偿张学荣租金损失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银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马银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银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