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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世纪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世纪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691号原告:宁夏世纪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陶虎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王明娥,宁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世纪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嘉和文化公司)与被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嘉和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贵福、王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发布会庆典费用90845元,逾期付款利息2241元(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207天,90845元×207元÷365×4.35%=2241元),共计930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就其计划于2016年7月23日在银川市金凤区举办的项目发布会暨签约仪式进行活动策划及组织。双方口头约定总费用暂定为10万元,根据实际增减情况确定最终费用。后原告积极策划并组织庆典活动于当日圆满举办,因活动项目有所增加,最终产生费用140845元。被告于活动前支付了5万元,至今尚欠9084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长城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宝湖海悦项目发布会影像光碟、《项目发布会暨签约仪式圆满成功》新闻报道打印件、《活动物料清单》、银行业务凭证、通话录音、收据、银川市兴庆去法院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综合��上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委托原告就其计划于2016年7月23日在银川市金凤区举办的项目发布会暨入驻签约仪式进行活动策划及组织。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为项目发布会进行策划及组织,包括舞台搭建、马戏表演、音响、礼炮、小提琴表演、战鼓舞表演、孙悟空表演秀、摄像、主持人及司仪安排、儿童游乐区、鸡尾酒调试区、冷餐区及现场基础设施搭建等内容。后因费用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举行的项目发布会提供活动策划及组织活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策划费用。原告提交的发布会影像光碟、相关报道与通话录音相结合,可证实原告已按约完成其服务内容,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亦认可下剩服务费9万元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相吻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服务费9084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未就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于活动结束后即向被告催要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付,变相占用原告资金给其造成损失,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活动结束后即向被告催要下剩服务费,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以2016年8月24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核算利息为1906元(90845元×4.35%÷365×176天,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17日后的利息,以上述基数即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长城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世纪嘉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90845元利息1906元(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合计92751元,2017年2月17日后的利息,以90845元为基数、年息4.3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