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建锋、顾小洁与昆山红星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锋,顾小洁,昆山红星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485号原告:杨建锋,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顾小洁,女,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杰,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原告)。被告:昆山红星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翠薇东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204948。法定代表人:陈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贵,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建锋、顾小洁与被告昆山红星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洁以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贵、种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4909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将本市XX路XX号XX号商业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遂起诉。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结欠租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主张对结欠的租金金额进行对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经对账一致确认: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被告完税后向原告应付的租金总额为81464.88元,被告截止2017年2月22日累计已付34954.95元,就前述期间租金尚欠46509.93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欠的租金46509.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该系列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被告以前述欠付租金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红星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锋、顾小洁支付租金4650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46509.9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昆山红星时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晓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