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南城县人民医院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9月30日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07号8户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2、2016年10月1日下午三、四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07号8户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3、2016年10月28日晚上七、八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07号8户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4、2016年10月29日晚上七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徐某在南城县法莱德国际大酒店1005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玻璃瓶、冰毒等物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店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陶某、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星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30日晚上十一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07号8户家中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二、2016年10月1日下午三、四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07号8户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三、2016年10月28日晚上七、八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在其位于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407号8户家中卧室内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四、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星给钱某让他为其在南城县法莱德国际大酒店开好房间。当天晚上七时许,被告人王星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徐某在南城县法莱德国际大酒店1005号房间内吸食冰毒,并自己参与吸食。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星出生于1985年11月,实施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星、陶宣翔于2016年10月29日晚在南城县建昌镇法莱德酒店1005号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南城县公安局分别处予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4.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证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星因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华天商务宾馆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处罚。5.旅客住店登记表证实:陶某于2016年10月29日在南城县法莱德国际大酒店登记入住1005号房间。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陶某辨认出位于南城县百货公司宿舍(盱江大道407号五楼)王星居住的房屋就是其多次吸食毒品的场所。7.搜查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星位于南城县百货公司宿舍的家中卧室进行了搜查。侦查人员在电脑桌顶层上查获一个青色盖子透明玻璃瓶,瓶内装有大半瓶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及疑似冬虫夏草的条状物两条。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在王星家搜查出的青色盖子透明玻璃瓶一个(内有疑似冬虫夏草的条状物两条及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9.称重情况记录、称重现场照片证实:经对扣押的疑似冰毒物质称重,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总重量为2.79克。10.检定证书证实:称重使用的电子天平经检定为合格。11.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王星家中扣押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进行检验,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上十一时许,王星通过微信聊天叫其去他家玩(指吸毒),其就开车到王星家里。王星把其带到卧室,其看到卧室的电脑桌上已经准备好了毒品和吸毒工具,后他们开始在卧室吸食冰毒。10月1日下午三时许,王星在微信上联系其说他父母出去旅游了,家里没人,叫其去他家里玩(指吸毒)。之后其到王星家里,在卧室的电脑桌上放了毒品和吸毒工具,接着他们就在卧室吸食了毒品。2016年10月28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其和王星在微信上联系好去万顺宾馆玩。其开车到王星家中接王星,他们在王星家中房间内吸食了几口冰毒。10月29日下午六点钟左右,王星在微信上联系其让其去王星家楼下接他,在车上其问王星到哪里玩(指吸毒),王星说家里不方便,叫其去法莱德宾馆开房吸毒。下车后,其说没有钱开房,王星就给了六百元现金叫其去开房,并说要用其的身份证登记。之后其到法莱德宾馆开了1005房间,并打电话给王星叫他来。过了十几分钟,王星拿了水、可乐、吸管赶来,并在房间内用水瓶和吸管做好吸毒工具,之后从身上拿出一小包冰毒和其及徐某一起吸食。上述几次吸食的冰毒都是王星带来的。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星的母亲,其知道王星会吸毒,还经常向其要钱。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王星的卧室进行了搜查,在房中电脑桌上找到了一个透明的玻璃瓶子,瓶子里有大半瓶晶状体物质,玻璃瓶内还有两根枝条状的东西。王星被拘留后,其还对房间进行过清理,在打扫过程中发现了吸管、塑料瓶、锡纸之类的东西。14.被告人王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上约十一点钟,其和陶某在其家里吸食冰毒。吸完毒品后还剩余一点他们约好第二天再吸。2016年10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其又和陶某在家里住房内吸食了冰毒。2016年10月28日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其和陶某在家里住房内吸食了冰毒,之后一起去了万顺宾馆。2016年10月29日晚上约七、八点钟,其与陶某、徐某三人在法莱德宾馆一起吸食了冰毒。法莱德宾馆的房间是其叫陶某开的,房钱是其付的,付了6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