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来生与蛟河市平安煤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生,蛟河市平安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92号原告:李来生,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平安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法定代表人:苏波,矿长。原告李来生与被告蛟河市平安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平安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蛟河市平安煤矿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蛟河市平安煤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李来生在蛟河市平安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过程中,不慎将右手食指骨折。2016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蛟河市平安煤矿一次性赔偿李来生各项损失3.5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并约定李来生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协议签订后,蛟河市平安煤矿仅给付李来生0.2万元,剩余款项3.3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蛟河市平安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来生在蛟河市平安煤矿从事机电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16日,李来生在工作过程中不慎造成右手食指骨折,被送至医院治疗,蛟河市平安煤矿已支付了李来生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6年10月24日,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蛟河市平安煤矿一次性赔偿李来生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3.5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并约定李来生领取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协议签订后,蛟河市平安煤矿仅给付李来生0.2万元。剩余款项3.3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赔偿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李来生在蛟河市平安煤矿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李来生与蛟河市平安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蛟河市平安煤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李来生主张蛟河市平安煤矿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剩余赔偿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平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来生赔偿款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蛟河市平安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