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沁源县总工会与伊尔曼女子SPA会所、张宇翔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源县总工会,伊尔曼,张宇翔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1民初35号原告:沁源县总工会。法定代表人史道义,职务主席。地址: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11号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沁河镇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段雪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伊尔曼女子SPA会所。负责人:郭会峰。地址:沁源县桥西街11号沁源县总工会东侧办公楼。被告张宇翔,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沁源县总工会诉被告伊尔曼女子SPA会所、被告张宇翔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2017年2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7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县总工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超、段雪梅、被告伊尔曼女子SPA会所负责人郭会峰,被告张宇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源县总工会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伊尔曼租赁原告东侧办公楼(一至四楼),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中共长治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未经批准出租的办公用房必须收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及律师函,但被告既不缴纳租赁费也不腾房。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宇翔答辩称,其原本考虑2017年5月前就退房,但因伊尔曼会所投资太大,想找个合适的方法减少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被告搬离房屋、补交租金及取暖费、水费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共沁源县委文件沁发[1973]第38号、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2、沁国用(2006)第060204号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占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3、腾退房屋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4、律师函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5、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张宇翔腾退占用的东侧办公楼,以及同意缴纳各项费用。6、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张宇翔申请延迟腾退房屋,并愿意以年租金三万元缴纳租赁费。7、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办公楼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腾退房租的事实。8、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号0000180919),证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取暖费523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取暖费8707元,总计13931元。9、沁源县热力供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实际缴费面积和缴费依据,被告应该缴纳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份的取暖费是8707元。10、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号0000180910、0000180932),证明被告张宇翔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水费共计37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沁源县总工会提供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张宇翔租赁原告沁源县总工会位于沁源县桥西街11号沁源县总工会东侧办公楼(一至四楼),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4年5月1日至今,被告张宇翔未向原告缴纳房租租金。期间,被告张宇翔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水费3747元。被告张宇翔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取暖费523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取暖费8707元,总计13931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腾房通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不腾房,被告占用原告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沁源县总工会所有,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可以证实该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32个月,故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曾多次书面通知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仍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日至今,被告张宇翔占用该房屋,应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年租金3万元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份租金共81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取暖费8707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水费723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沁源县总工会与被告伊尔曼女子SPA会所、被告张宇翔租赁关系。二、被告伊尔曼女子SPA会所、被告张宇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沁源县总工会位于沁源县沁河镇桥西街11号沁源县总工会东侧办公楼(一楼至四楼)房屋腾退给原告;三、被告伊尔曼女子SPA会所、被告张宇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沁源县总工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租金共81250元、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取暖费共8707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水费共7232.4元,以上共计97189.4元。四、驳回原告沁源县总工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伊尔曼女子SPA会所、被告张宇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德智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