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执2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天北、盛素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天北,盛素兰,朱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02执2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郑天北,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申请执行人盛素兰,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洪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鲁15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朱洪伟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朱洪伟有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洪伟名下的汽车一辆(鲁P×××××号)。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其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