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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581号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民初581号原告:蒋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唐某某,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王某某,女,住广西临桂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衡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唐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股份出让款190875.15元;2、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股份出让款190875.15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投资兴办永州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享有18%的股份,2004年12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公司,并写了190875.15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因此退出公司,为慎重起见,2004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了《永州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承诺买受原告在公司的18%的股份,价款就是2004年12月3日借条写下的190875.15元,协议在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司法所签订。协议签订后,2004年12月3日被告书写的借条被当面撕毁。此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因双方关系一直较好,原告也未追讨。2017年2月,被告唐某某因它事而起诉原告,原告为此而提起诉讼。二被告辩称:1、按照原告的诉状诉称的事实,本案应不是股权转让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双方的协议,股权转让时转让款已转化为借款;2、按照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就是借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那么其主张应得不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双方投资兴办永州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享有18%的股份,2004年12月3日,二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公司,并书写了一份190875.15元的借条给原告,为避免以后发生矛盾,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在原永州市芝山区七里店司法所签订了一份《永州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股份转为借条,转让金额以借条为准,即2004年12月3日唐某某、王某某二人写给原告蒋某某的壹拾玖万零捌百柒拾伍元壹角伍分(190875.15元)借条为准,近年来,双方均未为此事发生矛盾,此后,本案被告唐某某与本案原告蒋某某与他人合伙植树造林,双方因2008年、2009年二年的植树造林利润发生纠纷,2017年2月,本案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蒋某某给付利润分红款,2017年3月,原告则随之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股权转让款,诉讼中,二被告声称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给原告,在付清款后,双方当面将借条撕毁,原告则声称,二被告没有给付股权转让款,“借条”是在司法所签订协议时撕毁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永州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审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股份转让款是否已经给付。原告虽然能够提供与二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七里店司法所签订《永州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但不能提供协议书上注明的借条,而该“借条”正是被告方出具给原告的重要债权凭证,按债务履行的习惯,有二被告在履行完债务后双方将“借条”撕毁的可能性,现原告仅凭《永州市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二被告给付股份转让款,显然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方法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衡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