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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郑绍珍与李金荣、刘星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绍珍,李金荣,刘星,罗义坤,许雄,罗建玲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绍珍,女,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荣,女,汉族,195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女,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坤,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雄,男,民族不详,出生年月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玲,女,汉族,195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上诉人郑绍珍因与被上诉人李金荣、刘星、罗义坤、许雄、罗建玲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4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郑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金荣、刘星、罗义坤、许雄、罗建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绍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明显的判决说明。2、北碚区北温泉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未当庭审理。3、华光居委会伪造的证据未公开庭审、验证。4、市政个别人员经常威胁当事人的理由是什么?5、交巡警明显跟踪当事人。被上诉人李金荣、刘星、罗义坤、许雄、罗建玲未作答辩。郑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6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绍珍于2016年9月24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一个刘姓老头(70岁左右,眼睛有残疾)和郑绍珍之间发生矛盾,在华光小区门口对其进行辱骂。2016年8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郑绍珍出具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单载明,郑绍珍所反映的事项已转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处理。2015年7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碚法民初字第0346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郑绍珍诉被告李经容、刘星、徐林国名誉权纠纷案件撤回起诉。2016年9月23日,中共北碚区北温泉街道华光社区委员会和重庆华光仪器厂退休人员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关于郑绍珍同志所述情况调查说明》,说明载明“郑绍珍同志在社区表现良好,遵章守纪,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郑绍珍诉称被告对其有侵害名誉的行为,其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侵权事实的发生。郑绍珍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郑绍珍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绍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绍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绍珍提交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北泉派出所于2017年2月26日出具的出警回执打印件载明,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城南步行街市政岗亭,系报警人郑绍珍称遭到跟踪,正在辱骂附近的城管人员,民警询问附近城管,城管称报警人在城南发放传单,遭到城管制止,双方没有发生抓扯。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绍珍以被上诉人李金荣、刘星、罗义坤、许雄、罗建玲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当对被上诉人李金荣、刘星、罗义坤、许雄、罗建玲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郑绍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金荣、刘星、罗义坤、许雄、罗建玲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对其侮辱或者诽谤并造成郑绍珍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绍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郑绍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审 判 员  闫信良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