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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钟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恩永。上诉人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房沟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16日在建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14)建大民初字第00128号,2014年11月17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葫立一他字第00038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将本案指定兴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2日做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2162号民事判决,虹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虹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柏长在锦州南山监狱羁押,经两次会见张柏长均无新的事实及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3年,瓦房沟村委会与张铂长签订的《铅硫矿坑口承包合同》,张铂长每年给村委会5万元。签合同时瓦房沟村委会既没有采矿许可证,更没有铅硫矿坑口,在瓦房沟村委会没有任何“发包物”的情况下,与张铂长签订承包合同,索取承包费是违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依法纠正错案,却判决虹源公司给付村委会50余万元实属错误。被上诉人瓦房沟村委会未作答辩。瓦房沟村委会一审起诉请求:1993年11月22日,与张久常签订了铅硫矿坑口承包合同,瓦房沟村委会将吴家屯王北沟铅硫矿坑口承包给张久常,承包期为50年(1993年11月22日——2044年12月30日),承包费总金额250万元,年承包费5万元。1997年7月28日,张久常以承包瓦房沟村委会铅硫矿的名义与葫芦岛市八家子铅锌矿签订了吴家屯井田承包合同,而后又成立了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久常与张铂长系同一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张铂长能在开始时期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一直至2003年,最后张铂长答应在瓦房沟村吴家屯人畜饮水工程时补齐。2012年度因涉嫌犯罪而停产,至此欠承包费76.3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1月22日,甲方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委会与乙方张久常签订铅硫矿坑口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吴家屯北沟铅硫矿坑口7-11线发包给本村村民张久常。二、承包期限是1993年11月22日至2044年12月30日止,即五十年。三、承包费及交钱方法。年承包费5万元,承包费总金额250万元。约定,乙方开采出矿前每年7月1日预交甲方1万元,正常出矿后每年向甲方交5万元,每半年交一次2.5万元,每半年的第一个月一次如数交清,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交纳1%的滞纳金。四、甲方责任:甲方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委会的责任是:1、负责办开矿的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火工器材购买证,每年负责办理以上证照的年检,费用由甲方承担;2、因以上证照未及时年检,因证照造成乙方停产,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3、因国矿和其它矿造成乙方开采停产或坑口闭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4、合同期内,发生民事纠纷甲方协助乙方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向乙方提供100千瓦变压器一个。五、乙方责任:1、采矿设备、电力、人工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采矿及技术人员、图纸、经营管理产销由乙方负责;3、采矿的各种税金和管理费由乙方承担;4、如乙方采矿超图纸场范围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5、征地补偿费四户(有明细)每年12月1日前给付;6、合同期满建矿的所有设备归乙方所有;7、资金全部由乙方投入,共150万元;8、合同期内,乙方子女有继承权。六、合同变更与终止。1、合同期内,如甲方违约终止合同,向乙方赔偿建矿一切损失,并赔偿剩余承包费总金额80%的违约金;2、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终止合同乙方向甲方赔偿剩余承包费80%的违约金,其他损失甲方不承担;4、合同期内,因各种证照及国矿或其他矿影响造成乙方停产或闭坑,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5、因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合同由甲方代表刘玉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乙方张久常签字并盖名章。之后,张铂长开始开采。查明,张久常与张铂长系同一人,2009年张铂长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捕,后被依法定罪判刑。查明,截止到2003年12月5日,共给付承包费232700元。其中2003年12月5日最后一笔给付2万元承包费付款人处加盖有虹源公司公章。其余各给付收据均是注明付款人张铂长或张铂长坑口。查明,1998年11月23日虹源公司经批准设立,股东张铂长、张久昌,后变更为张铂长和董玉卓。瓦房沟铅硫矿的所有材料均在虹源公司报批设立的档案内,采矿许可证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000年7月8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张久常,矿山名称是虹源公司,经济类型是集体。期限是2000年7月到2008年7月。2008年11月25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虹源公司,矿山名称是虹源公司,经济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三个月到2009年2月25日止。2009年5月3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是虹源公司,矿山名称是虹源公司,经济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期限到2009年11月20日。虹源公司陈述,2003年10月以后,从地上看,瓦房沟铅硫矿坑口没有作业施工,在该范围内的坑口没有出矿石。但地下坑道是否相通,是否开采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瓦房沟村委会与张铂长于1993年11月22日签订的铅硫矿坑口承包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依法认定成立并生效。关于虹源公司诉讼资格问题。签订合同时张铂长系自然人身份,1998年虹源公司成立,该矿资料进入虹源公司设立报批档案中,可以认定该承包合同在虹源公司被批准成立时承接。故本案虹源公司是适格被告。关于承包金给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瓦房沟村委会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坑口以及相关所有证件手续资料交付张铂长,张铂长进行了投入并进场开采,从1993年至2003年其支付的部分承包费可以认定,其对于承包的坑口范围矿产资源进行了开采。虹源公司单位在1998年成立时承接该承包合同,对于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一并承担。故,对于虹源公司不支付承包费的问题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虹源公司辩解的坑口矿产开采许可的审批机关是国土矿产部门,不是瓦房沟村委会,它无权发包问题。法院认为,从1997年5月9日建昌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建矿办字(1997)3号《关于建昌县硫铁矿南山井口及张久常矿恢复生产的通知》,可以认定,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政策文件,瓦房沟村委会将村办企业瓦房沟铅硫矿承包给本村村民张久常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采矿许可证的审批机关都是国土矿管部门,但不是确定发包方权利与资格机关。故,对于虹源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支持。虹源公司采矿许可证期限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虹源公司应该在采矿许可证许可的时间范围内支付瓦房沟村委会承包费。1993年11月22日-2009年11月20日期间虹源公司应给付16年承包费合计为80万元,已经支付232700元,尚欠567300元应予给付。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日1%过高,且瓦房沟村委会没有提供损失数额。另自2003年起至2014年4月16日诉讼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虹源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故逾期承包费给付利息按照瓦房沟村委会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承包费56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0元,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民委员会负担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瓦房沟村委会与张铂长于1993年11月22日签订的铅硫矿坑口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虹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瓦房沟村范围内的矿,依据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应给付约定的承包费,瓦房沟村委会是否持有采矿许可证,并不能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建昌县虹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