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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833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王志高,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射阳县海通镇解放东路(房屋产权号为:射房权证海通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徐某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5日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位于射阳县海通镇解放东路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徐某辩称,我和原告离婚后,确实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母亲曾向我借款15000元,我要求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射阳县海通镇解放东路的房产归男方所有。案涉房屋产权证号为:射房权证海通字第××号。审理中,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偿还其母曾向被告所借15000元,原告认为于法无据,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代偿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射阳县海通镇解放东路(房屋权证号为射房权证海通字第××号)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