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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第1618号原告:张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常年在工地上班,二人聚少离多,经常因琐事不断争吵,近两年原被告关系彻底破裂,被告常年居住在娘家,春节期间都不让原告带孩子回家团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没有工作,原告收入尚可,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双方协议离婚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一、我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情况并不属实,我身体不好,在娘家调养,孩子一直都是我带。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婚生女王某出生,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原告常年在工地上班,二人聚少离多,因琐事争吵,另原告以被告常年居住娘家,不给原告方看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其在工地上班,月工资约6000元,被告称其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双方均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共同语言,且相处时间较长,选择步入婚姻的殿堂是双方共同意志的反映,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生活中难免有口角争执,因琐事发生冲突也在所难免,但毕竟二人结合一生为伴,且婚生女出生给家庭增添幸福因子,希望原被告相互扶持、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关爱,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圣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