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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双与寇永超、寇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寇永超,寇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587号原告:杨双,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姚立娟,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振兴大街西段路***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永超,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寇文,男,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双与被告寇永超、寇文转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立娟、王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永超、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转兑影楼款100000元,利息16500元,合计11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26日,原告位于巴林左旗西城区绿色家园南门楼下的巴黎春天影楼整体转兑给被告寇永超,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寇永超签订了影楼转兑合同,合同转兑款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5万元,剩余20万元,寇永超分两次偿还,被告寇永超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枚,如逾期不偿还,承担月息1.5分,被告寇文为被告寇永超进行了担保,2016年的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给付第二期转兑费100000万及利息1500元(利息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总计转兑费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218000元。被告寇永超、寇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26日影楼转兑合同一份及借款协议一份(欠据原件在(2016)内0422民初3954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将原告影楼及设施物品一并转兑,转兑后被告寇永超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寇文为担保人。2、2016年2月26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尾欠第二期转兑费为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3、(2016)内0422民初39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案中按民间借贷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被驳回起诉。4、2013年3月20日商厅出租合同一份,证明我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转租合同时还剩余承租期一年零二十四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代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杨双与刘凤仪签订影楼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年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约定租金为每年20000元,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5%。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杨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26日,被告寇永超同原告杨双签订了影楼转租合同,原告杨双将其经营的”巴黎春天”影楼所租赁的商厅及该影楼的实景基地所租赁的商厅、库房一间转兑给被告寇永超,转兑后商亭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的设施、营业设备、物资等全部归被告寇永超所有,转兑的金额总计25万元,被告寇永超于当日支付5万元,余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前给付10万元,2017年2月26日前给付另外10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寇永超又就上述合同所约定的2016年2月26日应付10万元款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寇永超于2015年2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此款于2016年2月26日前清偿,如未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本息按0.0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寇文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寇永超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寇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原告杨双与被告寇永超又就上述转兑合同所约定的2017年2月26日应付10万元款为原告杨双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寇永超于2015年2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此款于2017年2月26日前清偿,如未按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本息按0.015%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寇文为此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寇永超以借款人身份签名,被告寇文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两笔款到期后,被告寇永超未能给付。另经查明原告杨双曾于201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寇永超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借款10万元,被告寇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本院以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基础法律关系不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再次查明被告寇永超在从原告杨双转租影楼期满后,又与刘凤仪在2016年3月20日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租赁涉案影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伤停出租合同、影楼转兑合同、借款协议,本院的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寇永超、寇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主张之20万元借款系双方签订影楼转兑合同应付之款无争议。原、被告所签订的影楼转兑合同就该款约定2016年2月26日前及2017年2月26日前给付,被告寇永超就此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为原告杨双出具的借款协议亦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前和2017年2月26日前给付,两份借款协议和影楼转租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一致,被告寇永超虽然为原告杨双出具了借款协议,但不能改变该款系履行影楼转租合同应付款项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签订影楼转租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此转租合同成立,而出租人刘凤仪在原告杨双转租此涉案商亭时,出租人刘凤仪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此转租合同提出异议表示反对,也未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而是允许被告寇永超继续使用,应推定为刘凤仪对此转租合同同意,因此此转租合同依法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寇永超于影楼转租合同签订之日所出具两份借款协议时该款尚未届履行期限,现原告杨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寇永超给付转租影楼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两份借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因此被告寇永超理应依法给付转租影楼款,本院对原告杨双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寇文作为此两笔债权的保证人,依法应该承担保证义务,对于原告杨双要求被告寇文负连带偿还责任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双要求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1.5%利率计算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在两笔借款协议上约定0.015%,但是并不符合当地的民间借贷所行使的利率习惯,且在借款协议的一般内容都是机打字体,而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确是手写字体,因此应该认定借款利率为1.5%符合实际,且此借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寇永超租赁原告杨双影楼的转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寇永超应该给付转租赁费用200000元,被告寇文依法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双转租赁商厅费用本金100000元,利息16500元(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合计116500元。二、被告寇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双第二笔转租赁商厅费用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元(从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合计101500元。三、被告寇文对以上一、二两项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寇永超、寇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