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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与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285号原告: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岩湖坂安置地16号。法定代表人:陈梅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4-6号。法定代表人:龚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被告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返还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因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失误,误将75000元转入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具体账户信息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安市支行会计结算部,账号:35×××53,且用途处备注:货款。但客观情况是: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与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货物买卖关系。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曾要求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将款项转还给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但因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被法院查封,导致退款不能。对此,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多次与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协调,请求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返还给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虽然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认可该款不属于其所有,但仍无法返还。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辩称,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确实有收到该款项,也同意返还,但该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过,后期公司就停用了该账户,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将款项误打入后,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也无法将该账户款项取出归还,所以也一直没返还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与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电机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5232元。2016年12月26日,因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本应将75000元打入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而误将款项打入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此后,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要求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返还该款,但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以帐户被查封为由,一直未将75000元返还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庭审中,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确认有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与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货物买卖关系,现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本应偿还福安市XX电机有限公司的75000元货款误打入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的帐户(账号:35×××5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安市支行会计结算部),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庭审也认可收取的款项,故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收到的7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因此受到损失,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除将不当得利返还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外,还要返还收取不当得利的相应孳息,该孳息以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收取不当得利之日即2016年12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作为孳息的计算标准为宜。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要求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75000元及孳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德博捷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75000元及孳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不当得利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XX电机(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