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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9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鹏秦与曲云飞、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秦,曲云飞,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448号原告:刘鹏秦,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秀荣,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云飞,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高阳,女,199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刘鹏秦与被告曲云飞、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秀荣、被告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云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云飞、高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曲云飞、高阳偿还原告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曲云飞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曲云飞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曲云飞承诺于2015年7月24日之前偿还。合同订立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被告曲云飞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被告曲云飞也于当日收到该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曲云飞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为被告高阳是被告曲云飞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曲云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阳辩称,被告高阳与曲云飞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诉请的10万元及利息,被告高阳认为属实,被告曲云飞确实收到从原告处所借的10万元,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但因为经济形势不好,二被告暂时无力偿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从2015年6月25日原告借交给被告曲云飞10万元,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2、汇款凭证二张,证明2015年6月25日由原告的开户银行账户向曲云飞的农业银行卡号尾数为471的账户分两次汇入10万元;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曲云飞收到原告转账的1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4、个人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高阳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高阳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高阳向本院提交结婚证,证明被告高阳与被告曲云飞在该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高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高阳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云飞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曲云飞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汇入被告曲云飞银行账户10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前被告曲云飞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曲云飞、高阳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曲云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原告与被告曲云飞签订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确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曲云飞没有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曲云飞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曲云飞所借以上款项系用于家庭购车,应该属于共同家庭债务,被告曲云飞、高阳应该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云飞、高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秦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曲云飞、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东人民陪审员  徐志君人民陪审员  王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