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杰,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一天晚上22时许(具体时���不明),被告人胡杰伙同王某某在三台县某场镇采取推车、拖车的方式盗取了受害人左某某的摩托车后并藏匿于程某家中,盗窃成功后,因迫于受害人追索,被告人胡杰将被盗摩托车推至三台县中新镇某卫生院大门处,并通知受害人在指定位置将被盗摩托车推走。经鉴定: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一天晚上22时许(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胡杰伙同王某某等人在三台县某场镇采取推车、拖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左某某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藏匿,后因迫于被害人追索,被告人胡杰将被盗摩托车推至三台县中新镇某卫生院大门处并通知被害��在指定位置将被盗摩托车推走。经鉴定: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另查明,2016年9月9日三台县公安局在办理胡杰吸毒案时,被告人胡杰主动供述了其伙同王某某等人盗窃该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摩托车信息材料、物价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胡杰在侦查机关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人胡杰吸毒案件时,被告人胡杰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摩托车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杰已将被盗摩托车退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春华人���陪审员肖逸龙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