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段永龙与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龙,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679号原告:段永龙,男,汉族。被告:李友,男,汉族。原告段永龙与被告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龙诉称,被告李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被告借款理由合理,有还款能力,同意给被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当日,原、被告一同到银行给被告账户转账28500元、19000元。两笔借款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1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通知被告还款,被告答应尽快还款,但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友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李友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各2份,证明李友身份及借款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友向原告段永龙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交付借款47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本院认为,被告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拒不到庭的后果。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反驳,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借款47500元及约定月利率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利率按照合法的月利率2%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段永龙借款本金47500元,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由被告李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光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晓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