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与李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李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江油市武都镇工农路。法定代表人:李仕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长城新村*号西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诉被上诉人李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伟与被上诉人李星及其托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是上诉人的劳务工,所以双方是劳务关系;2.双方约定培训满3个月合格后再正式录用,所以被上诉人受伤时还未与上诉人建立用工关系;3.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有瑕疵。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仲裁阶段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出庭,代理人是一般授权,其作出的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无效;2.上诉人在一审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力的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上诉人李星辩称:1.仲裁书上虽然表述为劳务工,是因为上诉人公司性质为劳务公司,并非自认双方是劳务关系;2.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说必须3个月才能上岗,李星受伤前已经完成了培训、取得了从业资格,已经在上诉人公司正式上岗,上诉人为其发放了报酬;3.仲裁阶段上诉人委托的律师一人参加庭审,其当庭陈述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5.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服从公司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其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公司的业务范围,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发放了报酬,双方是劳动关系。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原告招工,进入原告公司,之后被原告安排至长城特殊钢第四分厂工作,主要从事起重工工作,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10月,被告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6年12月30日,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6)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该份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1月3日签收,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收,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于2017年1月16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称在仲裁开庭时只有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不否认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无效、被告在仲裁时陈述是劳务工、被告在培训期满三个月后才符合建立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仲裁时,原告的代理人是代为原告参加庭审和进行陈述,被告虽然在劳动仲裁申请上表述为劳务工,但其申请仲裁的目的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陈述有培训期间,但是有证人、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作牌和工资打款记录,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在工作岗位上上班、并获取报酬,且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和被告李星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提供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证明只有代理人刘波一人到庭,且为一般代理,其陈述无效;被上诉人李星质证称坚持答辩中的意见。被上诉人李星提供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培训合格,且在“聘用记录”中用人单位是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要培训合格满3个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星在一审中提供了职工工资表、厂牌、绵阳市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又补充提供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足以证明李星是经上诉人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招聘后交纳了培训费、经培训合格取得职业资格后,服从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工作,上诉人亦按月向其发放了工资。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不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油长特第四钢厂劳动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稼旺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