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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沙某1与沙某2、沙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某1,沙某2,沙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1,女,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2,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炜钦(系父子关系),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3,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沙某1因与被上诉人沙某2、沙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3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0107民初13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市普陀四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来源于沙兴礼工作单位的增配置换,当时沙某2的户籍并不在其中,该房一直由沙兴礼管理、控制,与房屋有关费用也是由沙兴礼支出。1994年12月系争房屋是由沙兴礼全额出资购买的,并使用了沙兴礼的工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也是沙兴礼。(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定沙某2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但并未认定其所占产权份额,原审法院未考虑房产来源和共有人对房产的贡献,认定沙某2占有二分之一产权没有依据。其次,沙某2在(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案中主张确认产权时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述判决不顾沙某1的诉讼时效抗辩,严重损害了沙某1的权益。再次,沙某1之女俞碧薇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拥有该房屋居住权,在确定房产份额时,应考虑居住权人的利益。陆兰珍在遗嘱中也明确将自己的房产份额留给沙某1所有,原审法院未考虑俞碧薇和陆兰珍的权益,应予纠正。沙某2辩称,其系系争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也有出资,享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沙某3辩称,同意沙某1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沙兴礼、陆兰珍所占的系争房屋产权三分之二份额归沙某1所有;2、请求判决普陀四村XXX号XXX室房产归沙某1所有,沙某1给付沙某2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3、本案诉讼费由沙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沙兴礼、陆兰珍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沙某1、沙某2、沙某3。陆兰珍于2012年10月6日死亡,沙兴礼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二、2003年5月6日,两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内容为“……目前我俩生活及患病期间只有我俩唯一女儿沙某1来照顾及关心还贴补家用。我妻子陆兰珍在96年在医院切除肺肿瘤及一页肺,我在02年4月24日突发脑梗病,因此想到身后之事的安排,如果我俩人沙兴礼和陆兰珍先后去世,家中所有一切(包括房子钱财及金饰品)都留结女儿沙某1所有,上述二子、沙某3、沙某2都无权干涉。……”该份《遗嘱》由沙兴礼执笔,《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沙兴礼、陆兰珍的签名及盖章。2004年6月案外人沙兴智、沙兴信作为证明人分别在该《遗嘱》上签名盖章。三、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沙兴礼。2015年8月,沙某2就上述房屋的权属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之一。同年8月7日,法院依法做出(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沙某2系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四、系争房屋内有属两被继承人所有的红木圆凳两只、红木梳妆台一张、红木床一张、红木方桌一张。五、现在沙某1处有被继承人留下的存款及抚恤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因沙某2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市普陀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系争房屋总价值为292.1万元。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沙某1、沙某2、沙某3作为被继承人沙兴礼、陆兰珍子女均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一份,确认其死亡后,家中所有的财产(包括房屋、钱财及金饰品)归沙某1所有。现沙某2对两被继承人所写《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第一、认为被继承人沙兴礼的签名及《遗嘱》内容非其本人所写,但未申请对沙兴礼的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可《遗嘱》上沙兴礼签字的真实性。第二、认为陆兰珍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遗嘱》内容虽然是被继承人沙兴礼执笔,但该《遗嘱》上由被继承人陆兰珍亲笔签字盖章,且两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两被继承人基于处分共同财产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属于共同遗嘱。而非沙兴礼为陆兰珍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由于两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定沙某2为本市普陀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故系争房屋应为被继承人沙兴礼和沙某2共同所有,其中二分之一为两被继承人遗产,应按《遗嘱》继承。鉴于沙某2系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且考虑沙某1与沙某2的实际支付能力。系争房屋归沙某2所有为宜,由沙某2支付沙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现在本市普陀四村XXX号XXX室内的红木家具及在沙某1处的存款均系被继承人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原审法院庭审中,沙某2认为两被继承人留有金银饰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沙某1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市普陀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沙某2所有,沙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沙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60,500元;二、现在本市普陀四村XXX号XXX室内红木圆凳两只、红木梳妆台一张、红木床一张、红木方桌一张归沙某1所有;三、现在沙某1处属被继承人沙兴礼、陆兰珍所有的存款人民币150,000元归沙某1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沙某2系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现沙某1主张陆兰珍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系争房屋由沙某2和被继承人沙兴礼共同所有,其中二分之一为两被继承人遗产,沙某1按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根据双方支付能力判令系争房屋归沙某2所有,由沙某2向沙某1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沙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姜 婷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