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与刘珊、XX、郑福安、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就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刘珊,XX,郑福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9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富锦镇南岗街31委。负责人:黄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珊,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武,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哈尔滨市方正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福安,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黑龙江原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黑龙江省富锦市民主社区15组(向阳路南侧)。负责人:马廷国,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珊、XX、郑福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4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华、被上诉人刘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立武、被上诉人郑福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安邦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24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号)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人身险),根据《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每人赔付限额10万元,但必须符合该条款2.2.2条被保险人自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所在的该项意外伤害对应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刘珊所受伤残等级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赔付范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一审认定“安邦保险公司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刘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脑缺损修补费、精神抚慰金99900元没有合同约定。郑福安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只有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津贴,而残疾赔偿金限额的10万元必须符合《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意外伤害医疗费补偿每人限额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住院津贴每人每日50元,每次事故免赔3天,每次最高给付180天。一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2、一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刘珊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刘珊乘坐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郑福安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中第一项约定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汽车意外伤害事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刘珊构成九级残,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出示另一份保险单,以该保险单上的约定必须符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由,认为刘珊的伤残未达到《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郑福安投保时不向其告知,该保险单是编造的。郑福安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合同条款、约定”为依据,合同条款和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依据郑福安投保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内容,判决的数额未超出承保限额。另外,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正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XX、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邦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5848.17元、住院34天护理费9366.32元、出院后120天护理费16528.80元,合计25895.12元、误工费3718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96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08元、颅脑缺损修补手术费约为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0753.09元;2、XX、郑福安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9时20分许,XX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7公里360米处时,因雨天路面积水,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击道路右侧护栏上,造成乘车人刘珊及王超楠、赵宇涵受伤,车辆及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珊本次事故无责任。XX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郑福安所有,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刘珊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中度颅脑闭合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5484.17元,其中刘珊花费1000元,郑福安花费54484.17元,刘珊出院后,郑福安给付刘珊人民币50000元。刘珊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珊中度颅脑闭合伤、右额颞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去颅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伤后玖个月行医疗终结(含颅骨修补);3、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肆个月(含颅骨修补);4、支持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叁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费用计算”。花费鉴定费3000元。刘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经营美容院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黑0124民初182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郑福安所有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扣押。一审法院认为,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险金额10万元,首先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刘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如有不足由XX、郑福安予以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投保座位险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刘珊所受伤残不符合投保人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出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赔付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珊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并从事美容工作,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刘珊母亲周桂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刘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一、刘珊的医药费55848.17元、护理费25895.12元、误工费371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颅脑缺损修补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9145.0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二、刘珊的医药费55848.17元、护理费25895.12元、误工费371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颅脑缺损修补手术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9145.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在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应赔偿99900元;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59145.03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由XX、郑福安赔偿刘珊59245.03元(已给付);四、驳回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负担189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负担1891.06元,由刘珊负担2476.99元;鉴定费30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3820元,由XX、郑福安负担。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刘珊的伤情须符合《交通出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残疾程度”,但在诉讼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示该保险条款证明郑福安是在对该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与认知后投保的该险种,且郑福安持有的《团体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亦没有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等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一审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确定的赔偿数额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亦无不当。但一审法院通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元错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其赔偿刘珊各项费用99900元不服提起上诉,据此标的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2298元,故二审多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63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锦支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向坤书 记 员 张春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