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戴碧和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戴碧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闽0211刑医1号申请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戴碧和,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0日被释放。现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厦门市仙岳医院。法定代理人陈秀兰,女,1941年8月11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诉讼代理人林丽华,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集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戴碧和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艺川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戴碧和的诉讼代理人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4时许,戴碧和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垵村窗内社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陌陌之家旅馆305室,因认为被人追杀,遂用打火机点燃被子等物以阻止他人进入屋内,导致屋内大部分物品被烧毁。被害人李某及邻居赶来救火时,被戴碧和推倒在地。后,戴碧和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受伤,致左小腿创口长5.5㎝,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戴碧和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戴碧和实施暴力犯罪,严重危害了公民人身安全,且目前仍处于精神疾病发病期,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被申请人戴碧和的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卓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申请人戴碧和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7]15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13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戴碧和实施放火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依法可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戴碧和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限届满日为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涂学斌代理审判员 王巍娜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危险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