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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覃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刘远超,南漳县亨昌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出租车分公司,邓中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2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燕锋,男,生于1979年3月2日,汉族,汽车驾驶员,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财保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超,男,生于1969年9月9日,汉族,员工,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龙,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亨昌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亨昌公司)。住址:南漳县城关镇卞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宪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中华,男,生于1979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苗圃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胡咏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燕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刘远超、被上诉人南漳县亨昌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城市出租车分公司、原审被告邓中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刘远超向法庭提交由北京华淼省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明细(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月7200元计算,其他损失应参照北京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工资7200元已超出个税起征点,原告应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未提交劳务合同,居住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印章。一审法院当庭要求被上诉人刘远超在七日内补充提交纳税证明、劳务合同、暂住证等,但刘远超仅提交了北京市暂住证,其他未能提交。从暂住证登记内容看,刘远超去北京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火垡村工业区南区临490号,现服务处所为北京乐丰业盛展览展示中心。二审中,上诉人覃燕锋向本院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北京华淼省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刘远超提供的联系电话(186××××1507)向误工证明出具人肖川虎(现在郑州)核实,肖川虎对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4月被吊销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按北京市标准赔偿刘远超相关损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覃燕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正臣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水玲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