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9月20日13时许,在西关泰祥花园小区门外,因为驾驶汽车会车纠纷,用拳头殴打朱某2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朱某1、陈某、胡某证言、被害人朱某2陈述、调解协议、谅解书、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用拳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