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1,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854号原告:孙某,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循梅,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1,女,1988年7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丁某2,男,1953年7月6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1、丁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孙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兴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孙某负担。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