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XX超与江北区索菲特照明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超,江北区索菲特照明经营部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初647号原告:XX超,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北区索菲特照明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下石门617号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商铺1B-13号。经营者:何川,其他信息不详。原告XX超与被告江北区索菲特照明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XX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42028××××.X号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28××××.X、名称为“一种电路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9日,优先权日为2013年7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该专利从根本上改变了电路盘的排样和制造工艺,在原告首次推出市场后,便获得市场亲睐,对该行业起到了颠覆性的作用,于是市场涌现了大批侵权产品。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告江北区索菲特照明经营部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江北区,且本案诉讼标的为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江北区的标的在300万元以下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