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锋,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现暂住浙江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归案,同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肖锋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贵镇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贵镇线4K+500M附近处时,因观看手机致使车辆驶入右侧路边,发生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程某1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程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锋让他人代为报警后将被害人送往镇海区炼化医院,当其驾车行驶至医院门口附近处被民警查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解决,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锋、被害人程某1的身份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且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肖锋表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锋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肖锋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