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度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度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度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予以释放,2017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度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9时16分许,被告人郑度军驾驶川AXXX**号“仙达”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文昌路与武侯大道文昌段交叉路口处,在右侧机非混合车道右转弯时,因未注意到车辆右后方正在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某,进而使该重型货车与刘某某发生擦挂碾压,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被告人郑度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刘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郑度军的行为表示刑事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照片、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度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度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郑度军当庭出示收条、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车主刘某代表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况及其案发后报案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度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度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度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度军系初犯,车主刘某代表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度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郑度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度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