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与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刘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刘子文,何思涵,李丹斓,刘玉英,田茂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72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陈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阳琴琴(一般授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廷(一般授权),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刘子文。被告: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花。被告:刘子文,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何思涵,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丹斓,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刘玉英,女,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田茂贤,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顿尔公司)、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李丹斓、刘玉英、田茂贤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琴琴、李彦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顿尔公司、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李丹斓、刘玉英、田茂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万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卡顿尔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048093.81元(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6.79%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95.36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金结清时止在年利率6.79%上上浮50%计算)、复利(期内复利为44032.84元,以期内逾期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在年利率6.79%上上浮5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复利0.12元;期外复利以所欠利息1048093.8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在年利率6.79%上上浮50%计算);2、判决被告卡顿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0元、保全费及案件受理费;3、判决被告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对被告卡顿尔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丹斓对何思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茂贤对刘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刘玉英、田茂贤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2-1#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二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卡顿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卡顿尔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为卡顿尔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丹斓作为何思涵配偶、田茂贤作为刘玉英配偶在保证合同附件签署证明,同意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刘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玉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2-1#的房产为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田茂贤作为刘玉英抵押房屋的共有人,亦确认了前述抵押事宜。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卡顿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卡顿尔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6.79%固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卡顿尔公司收款账户放款1700万元。借款期内,被告卡顿尔公司就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卡顿尔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卡顿尔公司尚欠本金1700万元、借款利息1048093.81元、罚息937868.75元、复利101854.87元,合计19087817.42元。原告认为,被告卡顿尔公司逾期返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卡顿尔公司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另,被告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作为克顿尔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卡顿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思涵配偶李丹斓、刘玉英配偶田茂贤应对其配偶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刘玉英、田茂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3、李丹斓与何思涵的结婚证、田茂贤与刘玉英的结婚证;4、《最高额抵押合同》;5、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房产证各一份;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7、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卡顿尔公司欠款明细表;8、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子回单、保全费收据;9、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卡顿尔公司、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李丹斓、刘玉英、田茂贤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卡顿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0810001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卡顿尔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为原告与卡顿尔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恒银渝综字第140008100011号)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具体业务合同或《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主合同项下每一业务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被告李丹斓作为何思涵妻子、被告田茂贤作为刘玉英丈夫在保证合同附件签署声明,知悉并同意何思涵、刘玉英为被告卡顿尔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刘玉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玉英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2-1#的房产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催收费用、过户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田茂贤作为刘玉英抵押房屋的共有人,亦确认了前述抵押事宜。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卡顿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卡顿尔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6.79%固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卡顿尔公司收款账户放款1700万元。被告卡顿尔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5651.11元、99398.06元、395.36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卡顿尔公司尚欠本金1700万元、借期内利息1048093.81元、罚息937868.75元、复利101854.87元(其中借期内复利44032.84元),合计19087817.42元。同时查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为处理本次诉讼相关事宜,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6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李丹斓与何思涵的结婚证、田茂贤与刘玉英的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及抵押登记房产证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卡顿尔公司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子回单、保全费收据、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卡顿尔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卡顿尔公司逾期未还款并支付利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怡然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卡顿尔公司的全部债务及应赔偿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丹斓、田茂贤亦应按照约定分别对何思涵、刘玉英的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刘玉英、田茂贤将共有的房屋为本案中被告卡顿尔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现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卡顿尔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及应赔偿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抵押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均有权向被告卡顿尔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48093.81元及借期内复利44032.84元;二、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在年利率6.79%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并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在年利率6.79%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三、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支付律师费36000元;四、被告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及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丹斓、田茂贤对被告何思涵、刘玉英应承担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怡然(集团)饮食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刘子文、何思涵、刘玉英、李丹斓、田茂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对被告刘玉英、田茂贤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2-1#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及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刘玉英、田茂贤可向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27元,减半收取68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164元,由被告重庆卡顿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6327元,退还68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众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