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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士杰与安海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士杰,安海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422号原告:常士杰,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安海礼,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常士杰与被告安海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海礼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士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豫P×××××车辆过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将一辆车牌号为豫P×××××的面包车卖给被告安海礼,被告承诺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可是被告开车一直违章,而且拒不过户,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法院。安海礼辩称,购买车辆时常士杰告知该车辆为五年车辆,但交付之后才发现该车辆为八年车辆,常士杰存在欺诈行为。安海礼接受该车辆后,即修理车辆并换发动机花费5000元左右,2017年春节之前常士杰要求退还车辆,但由于常士杰没有退还车款,所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车没有审验的价值,所以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有可能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所以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常士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常士杰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常士杰将一辆车牌号为豫P×××××的面包车已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安海礼,安海礼支付1万元后将车辆交付至今将近一年,被告安海礼仍未将车辆过户,并在驾驶期间多次违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士杰于2008年购买五菱鸿图车牌号为豫P×××××面包车一辆。2015年常士杰将该车送给亲戚使用。2016年常士杰的亲戚将车辆交给其牛学民使用。2016年4月27日牛学民与安海礼签订购车协议书。协议约定:常士杰为甲方,安海礼为乙方,甲方将一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871710689)转让给乙方,价款为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27日乙方付清全部车款,甲方把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过户。转让日期2016年4月27日之前车辆的债权债务、交通事故、电子罚款等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4月27日转让后的债务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如车辆来源不正当、发动机与车架号有更改,致使车辆不能过户,乙方不负责任,乙方有权向甲方讨回车款并赔偿损失。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3000元。车辆交付被告安海礼后至2017年春节前,原告常士杰要求将豫P×××××面包车过户到安海礼名下,安海礼拒不办理,为此原告常士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常士杰的豫P×××××车辆经牛学民转让给被告安海礼,原告常士杰和被告安海礼均认可,且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安海礼在对车辆实际占有和控制近一年,一直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常士杰要求被告安海礼为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海礼辩称,原告的车辆已经八年却当作五年车辆转让,存在欺诈行为;刚接收车辆即修理换发动机花费5000元,该车没有审验的价值,有可能办理不了过户手续,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海礼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豫P×××××车辆转移登记,原告常士杰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海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文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