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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寇某、郝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7年11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户县物价局干部,住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户县水利局干部,住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2012年2月5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户县。法定代理人:寇某,女,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户县水利局干部,住户县,系郝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男,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户县甘河镇中心学校教师,现住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村民,现住户县。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为:寇某、郝某2、燕某共同偿还刘某借款2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分所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息13400元);郝某1在继承郝挺遗产范围内清偿刘某借款2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给付之日按月息1分所计算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郝挺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郝某2当庭认可郝挺借钱由其使用,寇某称其不知道借款一节亦不属实。因此,郝挺的借款应当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即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寇某、郝某1共同辩称,借款一事寇某不知情,借款条据上寇某也没有签字,直至一审开庭,刘某说找过寇某,但不知道其在哪里上班,也不认识,所以显属个人债务,并非作为家庭生活所用。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郝某2辩称,当时郝某2在外面干工程需要钱,就让我儿子郝挺在刘某处借的款,该借款与其余家人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燕某辩称,其不知道儿子借款的事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寇某、郝某2、燕某共同偿还家庭共同债务借款230000元及该款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4500元,并要求寇某、郝某2、燕某承担230000元按月息1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郝某1在其继承郝挺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郝某2之子郝挺经案外人辛成立介绍认识,后郝挺提出向刘某借款,并给刘某出具了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人郝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期限为壹年,月息壹分(百分之一)。每季度结息,每半年还本叁万元借款人以坐落在户县荣晟花园1幢4单元6层40601号房进行担保。购房合同(产权人郝挺,面积89.77平方米)质押刘某合同登记号:户荣晟登字078号,合同编号RSHY-078”。借款人:郝挺出借人:刘某。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郝挺生前未向刘某归还上述借款之本金,但曾向刘某支付部分利息。刘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下方记载有:2014年9月郝挺要走合同。2014.4.11-7.11息已清2014.7.11-10.11收3500元欠3400元2014.10.212015年元月还3000元的字样。2016年3月10日借款人郝挺去世,刘某得知此事后,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寇某系郝挺的妻子,郝某1系郝挺与寇某之子,郝某2与燕某系夫妻关系,郝挺系郝某2与燕某之子。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当庭表示放弃继承郝挺的遗产。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致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郝挺生前借刘某2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事实有刘某提供的郝挺向刘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该笔债务系郝挺生前的个人债务,应由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在继承郝挺遗产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虽表示放弃继承,但因目前该遗产的范围及数额尚不确定,该四人作为遗产的实际继承人、管理人、使用人,其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做好债务人遗产的分配,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应在其继承郝挺遗产的范围内对郝挺所欠刘某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郝挺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1分所计算的利息(给付时应扣除已经给付刘某的利息13400元);二、驳回刘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5680元由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在继承郝挺遗产的范围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郝挺生前于2014年4月11日从刘某处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该事实有刘某提供的郝挺向刘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为据,证明刘某与郝挺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债务人郝挺病故后,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虽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表示放弃继承,但因目前该遗产的范围及数额尚不确定,该四人作为遗产的实际继承人、管理人、使用人,其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做好债务人遗产的分配,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审判决判令寇某、郝某1、郝某2、燕某在继承郝挺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刘某上诉称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借款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莉莉审判员  马延环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婉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