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余治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治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治洪,男,1995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决定逮捕,次日德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治洪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治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治洪于2017年3月24日零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莫某某,沿德昌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零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德昌县育才路一段时,与严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治洪血液中乙醇成分(酒精含量)浓度为105.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列事实相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治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人严某某、莫某某、谢某某、闪某某的证言、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指认记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治洪亦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治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在被告人余治洪血液中的乙醇成分为105.4mg/100ml,已超过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治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治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