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吴昌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吴昌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7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号。负责人:黎东屏,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光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XX,该行员工。被告:吴昌处,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诉被告吴昌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徐有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昌处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办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55×××97。吴昌处领卡后进行透支消费,起初还款还比较正常,但从2016年2月5日起逾期违约拖欠不还,透支至今从未还款,被原告按规定冻结,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短信、上门催收,但至今未还拖欠的剩余透支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的《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昌处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39838.6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此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止),其中透支本金29803.20元,利息5614.34元,滞纳金4421.11元;2、被告吴昌处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开立了信用卡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2、信用卡交易流水1份,证明被告用卡消费及逾期透支情况的事实;3、信用卡欠款截图,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行使了催收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吴昌处提供其××信息资料填写银行申请表,向工行贺州分行(乙方)申领牡丹信用卡;工行贺州分行根据吴昌处(甲方)的申请,向吴昌处出示其申请信用卡的相应信息银行留存联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简称《领用合约》),吴昌处签字确认,明确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并领取乙方发放的卡号55×××97牡丹信用卡1张。《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的“重要提示”栏约定计结息规则:(1)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2)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吴昌处向工行贺州分行连续借贷,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24日,吴昌处欠原告信用卡贷款本息及滞纳金39838.65元,其中:本金29803.20元,利息5614.34元及滞纳金4421.1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约效力。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本案中,吴昌处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工行贺州分行也同意向吴昌处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告、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吴昌处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义务。现其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卡)》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所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处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偿还牡丹卡透支本金29803.20元,利息5614.34元及滞纳金4421.1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之后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昌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有莲